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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十 章 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製造業 ( 103年11月07日)
第 40 條
產品之開發及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定產品最終使用環境及條件。
二、依前款設定,選用適宜之原料。
三、開發及設計資料,應留存備查。

第 41 條
原料及產品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塑膠原料應有專屬或能與其他區域區隔之貯存空間。
二、貯存空間應避免交叉污染。
三、塑膠原料之進出,均應有完整之紀錄;其內容應包括日期及數量。
四、業者應保存塑膠原料供應商提供之衛生安全資料。

第 42 條
製造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動線規劃,應避免交叉污染。
二、混料區、加工作業區或包裝作業區,應以有形之方式予以隔離,並防止粉塵及油氣污染。
三、加工、包裝及輸送,其設備及過程,應保持清潔。

第 43 條
生產製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塑膠原料供應者所提供之加工建議條件製造,並逐日記錄;建議條件變更者,亦同。
二、自製造至包裝階段,應避免與地面接觸;必要時應使用適當器具盛接。
三、印刷作業,應避免油墨移轉或附著於食品接觸面。油墨有浸入、溶出等接觸食品之虞,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著色劑。

第 44 條
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傳遞、包裝或運送之場所,應以有形之方式予以隔離,避免遭受其他物質或微生物之污染。
二、成品包裝時,應進行品質管制。
三、成品之標示、檢驗、下架、回收及回收後之處置與記錄,應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45 條
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製造業,依本準則規定所建立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該批成品有效日期後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