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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通報及查核 ( 105年04月01日)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及其他儲備防疫物資之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防疫物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通報其儲備狀況變動之相關資訊。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防疫藥品之使用情形,不符使用條件者,應令申請使用者返還等量、等效期之防疫藥品。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各級單位之防疫物資進行查核。查核發現缺失,應予輔導改善。

相關機關(構)、團體、醫療機構應配合查核,不得有拒絕、虛報或隱匿情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時,應於事前告知被查核者;執行時,該管人員應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查核事由、種類,以書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