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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 五 章 營運困難藥商之紓困 ( 110年11月11日)
第 26 條
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製造藥品所需之原料藥或中藥材有不足供應情形,致該原料藥、其他來源替代原料藥或中藥材之平均單位成本超過該原料藥或中藥材前三年平均單位成本之一點五倍,或製劑輸入成本超過該製劑前三年平均單位成本之一點五倍。
二、未能足量取得製造製劑所需之原、物料或可替代之原、物料,或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為應變處置,致國內之製劑產線減產或停產,難以維持藥商該製劑前三年平均生產量之百分之八十。

第 27 條
前條藥商,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補貼其成本差額或生產成本。

前項成本差額或生產成本之補貼,單一原料藥或製劑品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且單一藥商補貼總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28 條
藥商申請前條之補貼,應檢附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提出。

第 2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應依藥商營運困難情形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資料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中央經濟主管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或學者專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