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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保險病房之設置 ( 101年12月28日)
第 29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急性病房,指設有急性一般病床、隔離病床、特殊病床或精神急性一般病床之病房。

第 30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慢性病房,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含慢性結核病床、漢生病病床)或精神慢性一般病床之病房。

第 31 條
特約醫院之病床,除應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外,應向保險人報請備查。

第 32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保險病房,指特約醫院提供保險對象住院診療,未收取病房費差額之病房。

除下列病床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病房費差額:
一、每病室設二床以下之急性病房。
二、每病室設二床以下之慢性病房。

第 33 條
特約醫院保險病房之病床數,其占總病床之比率,於公立醫院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應分別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非公立醫院應分別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前項比率,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應分別計算之;其因硬體設施限制,未能符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專案提改善計畫報保險人核定。

第 34 條
特約醫院應於其住院櫃檯及其網際網路網頁明顯標示其設置之總病床數、各類病床之每日占床數及空床數、保險病床數及其比率、收取差額之病床數及其差額數等資料,並於其病房護理站明顯標示該病房之前述各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