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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 107年04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或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接受本保險之計畫或方案所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經安排轉回提供該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之行為。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第 4 條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

第 5 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置適當之設施及人員,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排,並保留一定優先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第 6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第 7 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三、轉診目的。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診療科別。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第 8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應將轉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卡,並傳輸至保險人。

第 9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查驗保險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第 10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治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前二項規定於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同機構安排轉回繼續診治保險對象之轉診,不適用之。

第 11 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轉診,但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二、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四、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五、於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

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

第 12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對於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療費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

第 13 條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