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用藥或經保險人公告之特殊藥品,其支付價格應每二年檢討調整。
前項藥品調整原則,準用藥物支付標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並優先參考該品項或國外類似品之國際藥價;無國際藥價者,參考其成本價調整。
前項調整之新支付價格生效日,由保險人公告。
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之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價,且經查有藥價之國家在五國以下者,應自新藥列入藥物支付標準生效之次年起,於每年第四季依十國藥價檢討支付價格,並檢討五年或檢討至有藥價之國家超過五國之次年止。
前項檢討方式,依該藥品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之核價方式檢討。如現行支付價高於檢討結果者,依檢討結果支付,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現行支付價如低於檢討結果者,維持原支付價格。
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以類似品之十國藥價核價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十國藥價檢討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抗蛇毒血清之支付價格,因成本變動而須調整時,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備查之價格調整,其新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季之一日生效。
利用機動性調查結果,調整支付價格之規定如下:
一、被檢舉之藥品及併同調查之藥品銷售價格,其同品質條件之藥品有低於現行藥品支付價格百分之五十者,依調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最低交易價格,計算調整新支付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二、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個月之一日生效。
保險人與藥商簽訂價量協議之品項,依價量協議檢討調整後之藥品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個月之一日生效。
前項藥品適用本辦法第二章藥價調查及調整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