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戒菸教育,分為在學戒菸教育、非在學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前項矯正機關戒菸教育之對象,以收容人為限。
在學或矯正機關戒菸教育,由各該學校或矯正機關辦理;非在學戒菸教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戒菸教育,得委任、委託或洽請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學校、矯正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戒菸教育。
戒菸教育之內容,包括菸害之認識、反菸或拒菸之方法、戒菸意識之加強及其他戒菸有關事項。
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得以課堂講授、諮商輔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輸媒體為之。
接受戒菸教育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未滿二十歲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延長其戒菸教育時數。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