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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準則  ( 97年01月22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應以書面或公告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副知轄內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並視實際需要協助就檢。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項目,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附表所定選檢項目,依財政狀況及身心障礙者需求選擇辦理。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優生保健措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身心障礙者治療並依其意願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及追蹤服務,其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優生保健措施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支應。

四十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其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