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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五 章 森林保護 ( 110年05月05日)
第 32 條
森林之保護,得設森林警察;其未設森林警察者,應由當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職務。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

第 33 條
森林外緣得設森林保護區,由主管機關劃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4 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經前項許可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應視森林狀況,設森林救火隊,並得視需要,編組森林義勇救火隊。

第 36 條
鐵道通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設備;設於森林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設備。

第 37 條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生物為害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損害,應賠償之。

第 38 條
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 38-1 條
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