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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12月04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竊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伐採他人之林木。
二、誤伐:伐採許可範圍以外自己之林木。
三、擅伐:未經許可,擅自伐採自己之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