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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5月2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一、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十天以上。
二、未符合前款情形,且在港停泊連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之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三、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四、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前項第三款漁船,於取得船舶國籍證書後,未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前,得申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幹部船員。<br />

第 3 條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普通船員應領有所屬國家核發之船員證、幹部船員應領有所屬國家核發之幹部船員證。
三、所屬國家未列於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
四、於受僱我國經營者之期間,未有不法情事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前項第三款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br />

第 4 條
經營者得自行或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仲介機構,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境外僱用、轉僱、接續僱用、解僱、接送、海上搭載或離船等相關事項。

經營者自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不得透過外國仲介辦理前項僱用相關事項。<br />

第 5 條
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勞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一份契約留存。

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經營者應與仲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並由仲介機構代理經營者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

仲介機構辦理前項委託事務,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及第十三條服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服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勞務契約及服務契約各一份留存。

仲介機構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介紹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其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但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與當地國漁業合作者,不在此限:
一、經船員來源國政府核准辦理仲介業務。
二、未有遭船員來源國撤銷或廢止核准在其本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等情形。
三、最近二年未有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仲介機構應與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且仲介機構仍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服務契約,並應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經營者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或仲介機構履行第三項及前項告知義務時,應全程不間斷錄音及錄影,並應保存至少三年。其與非我國籍船員契約之變更或續約時亦同。<br />

第 6 條
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
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每日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且至少應連續六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海上補休,或於進港時給予船員補休。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與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船員及其親屬聯繫資訊。
十三、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四百五十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得由主管機關至少每年檢討後公告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營者並應足額給付及負擔所需手續費用:
一、以現金支付船員。
二、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三、委託國內仲介機構協助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船員本人。但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勞務契約,其最低工資未達美金五百五十元者,經營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與非我國籍船員重新簽訂勞務契約,或逕依第三項規定調整船員工資。<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