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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 111年11月25日)
第 18 條
魷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每日填寫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與漁撈日誌記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為準。

第 19 條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日未能成功回報,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次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三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時,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積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20 條
魷釣漁船意外捕獲鮭鱒魚、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載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 21 條
魷釣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22 條
魷釣漁船意外捕獲鯊魚,其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鰭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撈日誌記載捕獲數量。

第 23 條
電子漁獲回報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第 24 條
魷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未逾四公噸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