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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 102年07月24日)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二、育成或發現經過。
三、飼養試驗報告
四、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案件時,得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提供種畜禽或種源材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檢定性狀之用。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時,應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第 11 條
經登記之種畜禽或種源,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誇大其範圍及內容。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血統登錄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血統登錄時,應在畜禽體上附加識別標記,核發血統登錄證明書,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登錄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前條之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種畜禽來源。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
三、所有人及其地址。
四、種畜禽類別。
五、品種或品系。
六、種畜禽性別。
七、種畜禽特徵及識別標記。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種畜禽所有人應於下列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或換、補發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
一、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變更。
三、血統登錄證明書毀損或遺失。

第 15 條
種畜禽業者於銷售已辦理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源時,應檢附血統登錄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