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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產銷調節及輔導 ( 102年07月24日)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訂定生產計畫。

第 17 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業務,對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飼料商及動物用藥品商等提供服務時,得向其索取相關資料。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提供服務,包括輔導產銷團體健全組織、執行年度產銷計畫、提供資材與產銷資訊、輔導辦理共同運銷、調節供需及穩定價格等措施。

中央畜產會提供前項服務,得以受輔導畜牧場或飼養戶之飼養數量或出售數量,計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