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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五 章 經費 ( 107年01月31日)
第 24 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 25 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26 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 27 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28 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第 31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第 32 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第 33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