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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人事評議 ( 109年01月20日)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由會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總幹事。
二、主任工程師。
三、一級單位主管。
四、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員各一人至三人,並由各該等人員推選產生。

第 3 條
人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由總幹事召集且擔任主席,總幹事因故不能出席時,由會長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4 條
人評會職掌如下:
一、參加陞遷考核人員資格及評分之審查。
二、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陞遷候選人員名冊。
三、員工考績之審議。
四、獎懲案件之評議。
五、其他由會長交議之重要人事事項。

第 5 條
人評會認為評議案件有調查必要者,得視需要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指定人員調查後再議。

人評會評議結果經會長核定後行之。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對所受之獎懲認有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事證申請重行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農田水利會職員平時考核受記大功、大過之獎懲,不服前項重行審議之決定者,得於重行審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再審議。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再審議事件,應設再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6-1 條
農田水利會及主管機關對於重行審議、再審議事件,於職員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職員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不得因職員依本規則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之處置。

主管機關所為再審議之決定,有拘束農田水利會之效力。

第 7 條
人評會委員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對於評議案件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涉及本身案件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