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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0年08月31日)
第 30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之土地使用,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並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 31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內原有合法容許使用之項目,未符該功能分區規定者,得為從來之使用。

前項原有合法使用項目之增建或改建,不得違反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所定各功能分區原則。

第 32 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應定期檢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同意機關得廢止其容許。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