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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六 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 108年07月31日)
第 23 條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應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明。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派進行事實調查。

第 24 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第 2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者,得支給調解案件費及調解所衍生之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得支給委託費用。

第 27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