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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三 章 危險性設備 第 二 節 壓力容器 ( 105年11月21日)
第 95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記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除整塊材料挖製者外,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前項以整塊材料挖製之第一種壓力容器,除主任設計者應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其設備及人員,應依下列規定:
一、製造及檢查設備應具備:挖製裝置及水壓試驗設備。
二、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一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施工者資格應具有從事相關挖製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第 97 條
以熔接製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四)防漏熔接。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98 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第 99 條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100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01 條
製造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但在設置地組合之分割組合式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在安裝前,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第 102 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103 條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0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05 條
雇主於第一種壓力容器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檢查機構實施前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第 106 條
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設置場所及設備周圍狀況圖。

前項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安全裝置、壓力表之數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第一種壓力容器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五)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107 條
雇主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第 108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或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前項外部檢查,對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之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延長其期限,並與內部檢查同時辦理。但其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下列第一種壓力容器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內部檢查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暨執行紀錄、該容器之構造檢查合格明細表影本、構造詳圖、生產流程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
二、內存觸媒、分子篩或其他特殊內容物者。
三、連續生產製程中無法分隔之系統設備者。
四、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

前項第一種壓力容器有附屬鍋爐時,其檢查期限得隨同延長之。

第 110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項內部檢查項目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之表面檢查及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內容物不具腐蝕性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部檢查有困難者,得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第 111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前項超音波測厚,因特別高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第 112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但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最長得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六),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113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第 11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第一種壓力容器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因前項第六款致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設備種類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者,應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相關規定辦理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15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11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17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修改致其胴體、集管器、端板、管板、頂蓋板、補強支撐等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胴體或集管器經修改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端板、管板全部修改者,應依第九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18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第 119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熱交換器之分解。
五、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