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求職、求才登記及推介就業事項。
二、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
三、就業後追蹤及輔導工作。
四、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
五、雇主服務。
六、應屆畢業生、退伍者、更生保護會受保護人等專案就業服務。
七、職業分析、職業訓練諮詢及安排。
八、就業市場資訊蒐集、分析及提供。
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
十、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十一、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失業認定等事項。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就業服務或促進就業事項。
十三、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將前項所定掌理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得依實際業務需求,置若干工作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之員額、職稱及官、職等,由主管機關另以編制表定之。
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所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工作人員之員額,由主管機關參考下列因素定之:
一、勞動力。
二、失業率。
三、廠商家數。
四、學校數。
五、業務量。
六、業務績效。
七、交通狀況。
八、區域發展需要。
九、財務狀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本準則之規定,並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優先進用原住民。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