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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 六 章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 109年12月03日)
第 31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得推介至用人單位進行職場學習及再適應。

第 32 條
前條所稱用人單位,指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民營事業單位、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學術研究機構。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後,進用其推介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前項計畫執行完畢後,用人單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

第 33 條
用人單位請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期間,應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進用。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

前項津貼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高齡者經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得延長至六個月。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其期間應合併計算,二年內合併之期間最長六個月。

第 34 條
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所定行政管理及輔導費,其發給金額,以實際核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百分之三十核給。

第 35 條
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六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第三十二條津貼及補助:
一、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參加計畫人員名冊。
四、津貼與行政管理及輔導費之印領清冊及工作輔導紀錄。
五、參加計畫人員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參與計畫之出勤文件影本。
六、參加計畫人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資料影本。
七、延長補助之核准函影本。
八、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影本。

第 3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補助用人單位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以用人單位申請日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但員工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二、同一用人單位各年度最高補助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

第 37 條
用人單位申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行政管理費及輔導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其違反情形,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領取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進用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二、同一用人單位再進用離職未滿一年者。
三、進用之人員,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自行進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