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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三 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 96年05月18日)
第 12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營運後有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13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機構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僱用。

以前項規定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工作年資。

第 15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