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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 109年12月23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電弧爐:指利用電弧產生之熱量熔煉礦石及金屬之工業爐。
二、戴奧辛:指二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及一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呋喃(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三、ng:奈克,相等於10-9公克。
四、Nm3: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五、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
六、國際毒性當量:I-TEQ(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煉鋼業電弧爐。

第 4 條
電弧爐戴奧辛排放標準值為零點五ng I-TEQ/Nm3。

第 5 條
電弧爐戴奧辛檢測應以三次算術平均值超過前條排放標準值時,即認定該電弧爐之戴奧辛排放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檢測,第一次採樣與第三次採樣時間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每次採樣時間應涵蓋電弧爐二爐次以上之操作循環。

第 6 條
電弧爐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檢測濃度之計算,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基準。檢測所得依附表所列各項戴奧辛污染物濃度乘以其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之總和計算,以國際毒性當量(I-TEQ)表示。

第 7 條
煉鋼業電弧爐煉鋼作業之操作運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弧爐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二百度以下,並具備可即時顯示電弧爐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之監測設施。
二、採用活性碳注入設備降低戴奧辛排放量者,應記錄每小時活性碳注入量。電弧爐正常操作時,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於最近一次檢測結果符合第四條排放標準值之檢測期間所使用同一規格活性碳之平均每小時注入量,若操作時變更活性碳規格或減少其注入量,應重新進行戴奧辛檢測,測定活性碳注入量之下限值。

第 8 條
煉鋼業之電弧爐煉鋼作業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一、至少每一年依第五條規定實施定期檢測一次。
二、定期檢測日之七日前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續二次定期檢測排氣中戴奧辛濃度均符合第四條排放標準值,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調整之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二年一次。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超過第四條排放標準值時,應回復至前款所定檢測頻率。
三、每次檢測結果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