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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  ( 102年09月11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快速公路,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快速道路。
二、高速公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高速公路。
三、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其最高時速二百公里以上者為高速鐵路,低於二百公里者為一般鐵路。
四、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五、時段區分:
(一)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二)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三)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四)夜間: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五時。
六、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七、音量單位:分貝(dB(A)) ,A 指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
八、測定音源音量:指欲測定之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量。
九、背景音量:指除測定音源音量以外,所有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總和。
十、整體音量:指所有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包括測定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
十一、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一小時所測得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下:
十二、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一小時所測得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下:
十三、軌道系統平均最大音量(Lmax,mean,1h):指一小時內所測得軌道機車車輛各事件交通噪音最大音量(Lmax)之能量平均值。
十四、複合性音量:指整體音量包括二個以上交通系統所產生並合成之音量。

第 3 條
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一型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Class 1 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下列地點測量:
(一)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範圍之室外地點測定者,應距離周圍建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一至二公尺。
(二)陳情人未指定地點者,由主管機關指定陸上運輸系統營運或管理範圍外與陳情人居住生活建築物最近處之室外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周圍建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一至二公尺。
(三)執行補助計畫後之測量地點應於補助計畫載明之測量地點測定之。
四、動特性:
(一)測量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使用快特性(FAST)。
(二)測量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使用慢特性(SLOW)。
五、測量時間:
(一)於陳情人指定時段進行連續測定。
(二)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六、測量項目:
(一)道路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二)軌道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及平均最大音量(Lmax,mean,1h)。
七、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地點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定音源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
(二)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L) 介於三分貝(dB(A))至九分貝(dB(A))時,則依下表進行背景音量修正,或以音量之能量相減計算方式進行修正。
(三)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小於三分貝(dB(A))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當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背景音量後,再重新進行測量。
八、複合性音量之計算及判定:
(一)測量地點包含軌道系統與道路系統,其複合性音量之小時均能音量扣除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即為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
(二)測量地點包含二個以上道路系統且各道路系統之間音量相差數值小於十分貝(dB(A)),其複合性音量大於各道路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各系統音量鑑別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後決定,並據以分析判定各交通系統音量。
九、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十、測定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期、時間、地點(含高度及座標,座標應採用 TWD97 以上大地基準)及測定人員。
(二)使用儀器及其校正紀錄。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風向、風速、相對溼度、氣溫及最近降雨日期)。
(五)適用之標準。
(六)測定過程錄音或錄影資料紀錄。
(七)測量期間已存檔備查之噪音原始數據紀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記載事項。

第 4 條
快速道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第 5 條
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第 6 條
一般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第 7 條
高速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第 8 條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