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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水質標準  ( 111年05月23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如下:
一、細菌性標準:(總菌落數採樣地點限於有消毒系統之水廠配水管網)
二、物理性標準:
三、化學性標準:
(一)影響健康物質:
(二)可能影響健康物質:
(三)影響適飲性、感觀物質:
(四)有效餘氯限值範圍(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
(五)氫離子濃度指數(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之水,不在此限)限值範圍:

第 4 條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一五○○ NTU 時,其飲用水水質濁度最大限值為四 NTU。

前項飲用水水源濁度檢測數據,由自來水事業、簡易自來水管理單位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管理單位提供。

第 5 條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一五○○NTU時,其飲用水水質自由有效餘氯(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得適用下列水質標準:

第 5-1 條
自來水因前條天然災害需分區供水者,於天然災害應變期間,供水區域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如下:
一、自由有效餘氯限值範圍(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
二、物理性標準:
三、影響適飲性、感觀物質:

前項天然災害應變期間指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處理天然災害之期間。<br />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標準水質之檢驗,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