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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三 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108年01月16日)
第 24 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第 25 條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第 29 條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