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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  ( 95年06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及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使用特殊環境用藥者。

第 3 條
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應加鎖管理並標明環境用藥貯存區;環境用藥原體應貯存於具隔離設施之專用貯存區,與其他物質隔離,且應標明環境用藥原體專用貯存區。

第 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共同使用同一貯存場所時,應明顯區分並標明各業者之環境用藥貯存區。

第 5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環境用藥,其置放總量不得超過一百公升(公斤),並應設專櫥加鎖管理。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特殊環境用藥,其置放總量不得超過一千公升(公斤);未逾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櫥加鎖,逾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用置放區並加鎖管理。其專櫥或專用置放區不得置放環境用藥以外之化學藥品。

第 6 條
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或專用置放區不得設於室外或交通工具內。

第 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於貯存場所應備有下列安全防護設備:
一、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等個人防護設備。
二、緊急沐浴、洗眼設備及通風設備。
三、滅火器。

第 8 條
環境用藥原體限由持有相同有效成分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使用。但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非病媒防治業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特殊環境用藥時,其所使用之藥劑應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

第 10 條
使用特殊環境用藥者,其稀釋作業應於施作現場執行,該環境用藥之標示應保持完整。

第 11 條
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後,應妥善處理清洗施藥器材之廢水、廢液,且不得任意傾倒,避免污染環境。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