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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 113年01月12日)
第 4 條
環境保護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第 5 條
環境保護法人應依其實際營運情形、會計事務性質、營運發展、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會計處理之會計事項,包括環境保護法人之資產、負債、淨值、收益及費損增減變化之事項。

第 7 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其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8 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環境保護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環境保護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環境保護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9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 10 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環境保護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1 條
環境保護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保存備查。

第 12 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再分為總分類帳及各項目明細分類帳。

第 13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

第 14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環境保護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位之人及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環境保護法人之董事長授權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位之人、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