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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 108年12月31日)
第 20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1 條
監督機關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績效評鑑: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