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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三 章 節目管理 ( 107年06月13日)
第 16 條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第 17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第一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類別、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22 條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第 23 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 24 條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第 25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 26-1 條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第 27 條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第 28 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29 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29-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