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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監理 ( 111年07月01日)
第 1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除經專案核准使用其他頻段者外,應於下列頻段範圍內指配:
一、下鏈頻率:
(一)11.70GHz 至 12.20GHz。
(二)12.50GHz 至 12.75GHz。
二、上鏈頻率:
(一)14.00GHz 至 14.50GHz。
(二)17.30GHz 至 17.80GHz。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使用之頻率依下列規定:
一、下鏈頻率:
(一)3.4 至 4.2GHz (次要業務)。
(二)11.45 至 12.20GHz (次要業務)。
(三)12.20 至 12.75GHz (主要業務)。
(四)18.6 至 18.8GHz (主要業務)。
(五)19.7 至 21.2GHz (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5.850 至 6.725GHz(次要業務)。
(二)14.0 至 14.5GHz (主要業務)。
(三)17.3 至 17.8GHz (主要業務)。
(四)27.5 至 30.0GHz (主要業務)。

第 17 條
地球電臺之設備應依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18 條
地球電臺因終止使用而停止使用頻率時,應報請交通部備查,並繳銷地球電臺執照;其未繳銷執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前項地球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報請主管機關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地球電臺經營者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地球電臺工程主管核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及時間。
二、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輸出功率。
三、機器故障、保養、修護紀錄。
四、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間為一年

第 2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遴用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之資格者為工程主管,並檢具其資歷表(如附件四),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地球電臺與其相關設備使用情形及特定頻道之鎖碼方式。

第 23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臺之電臺,由主管機關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主管機關得命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