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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第 五 章 救濟 ( 112年06月21日)
第 43 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 44 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45 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第 46 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