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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   第 四 章 附則 ( 109年05月13日)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
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
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
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用途。
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
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

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進行評鑑,並要求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提供相關資料:
一、公視基金會有無履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負擔。
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有無履行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之負擔。

第 16 條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核定收買非公股股東持有股份計畫(以下簡稱收買股份計畫)。

行政院應將收買股份計畫送審議小組審議。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審議小組審議收買股份計畫時準用之。

收買股份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非公股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份之股份、數額明細。
二、收買股份之價格及其計算機制。
三、其他事項。

行政院應將收買股份計畫送依第七條成立之審議小組審議。審議小組審議收買股份計畫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派工會代表一人列席。

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利用第十條之捐贈收買非公股股東之股份有不足額時,應由政府於三年內編列預算補足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