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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 104年04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 3 條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4 條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5 條
復審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 6 條
申訴、再申訴扣除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