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第 五 章 職務遷調 ( 110年05月17日)
第 19 條
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第 20 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辦職務出缺,應儘先配合辦理職務遷調。

第 21 條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連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長任期期間經逐年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辦理遷調。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主辦人員,得與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互調(轉)任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一級主計機構視業務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職務遷調。

第 22 條
屆期遷調之各級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協商其他屆期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構)辦理職務遷調。屆期未主動協商辦理遷調者,各一級主計機構應於每年四月至八月為其辦理職務遷調,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辦理職務遷調情形及尚待遷調人員名冊陳報總處統籌核辦。

第 23 條
任免權責機關(構)應就前條擬遷調人員之服務成績及業務需要予以遷調,成績特優者,並得遷調較重要職務。

第 24 條
職務遷調人員,應依限赴任,除確因情形特殊,經陳報權責機關(構)核准者外,逾期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25 條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核派或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職務範圍之同一序列非主辦(管)或較低職等職務。

第 26 條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另訂補充規定,並報總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