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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   第 四 章 概算之審查 ( 112年05月05日)
第 18 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所編概算於送達行政院後,即交由主計總處彙核整理。

前項所編概算之歲出概算,如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得退回該主管機關重編。

第 19 條
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概算衡酌歲入、歲出及融資調度事項等進行檢討,並將檢討結果按規定時間提報審核會議審議。

第 20 條
國發會、國科會進行公共建設計畫或科技發展計畫之篩選、整合及審查時,應按中程資源分配方針內所定編報指導原則,就其政策之優先順序予以檢討容納,其中屬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之興建,並應由各主管機關併送工程會審查。

前項審議結果,應於規定時間函報行政院,並副知主計總處。

第 21 條
主計總處就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及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之設算與分配事項等彙核整理結果,除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外,其餘各類計畫概算,應邀集相關審議機關、概算編報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行初步審查會議,其中屬重要社會發展計畫部分,並應先送國發會就個案計畫內容與政策之優先順序進行審查;屬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之興建,應由各主管機關併送工程會審查。

前項初步審查會議之結論,連同前條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之先期審議結果,均應提報審核會議。

第 22 條
主計總處依據審核會議審議結果,應即綜合整理,擬訂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歲入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數額、融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關事項等,陳報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就有關內容,分別函知中央各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各主管機關並應轉知所屬各機關。

第 23 條
司法院主管所編概算,得由主計總處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加註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