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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第 三 章 統計調查 ( 107年06月20日)
第 10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第 11 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由各級政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前項調查,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第 12 條
各機關舉辦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取得。
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第 13 條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第 14 條
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並主動告知受查者查證方式及給予查證機會。

前項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均應依限據實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