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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11月09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統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之統計調查,不包括僅為取得個別資料作個案應用為目的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指定統計調查,應由各調查主辦機關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指定統計調查經各機關以書面提出新增之申請,或因情事變更已非屬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者,中央主計機關得予新增或刪除。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指可直接取得職掌範圍內所需統計原始資料之機關。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專屬於任何機關,指無任何直接關係之機關或有二個以上直接關係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