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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二 章 公務審計 ( 104年12月09日)
第 35 條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第 36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第 37 條
審計機關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第 41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第 42 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

第 43 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定之。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第 46 條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