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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第 五 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 109年08月12日)
第 81 條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第 82 條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第 83 條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第 84 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第 85 條
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前項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

第 86 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第 87 條
國民法官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第 88 條
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