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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一 節 通則 ( 109年08月12日)
第 8 條
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第 9 條
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第 10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第 11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