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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編 更審審理 ( 112年09月21日)
第 290 條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除本法或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一章至第四章第五節關於第一審之規定。

第 291 條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未參與原審審理之法官及國民法官處理之。

於原審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未參與原審審理之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但因原審法院國民法官專庭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文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發回原審法院者,亦適用前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292 條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關於原審或第二審已審理及判決之事項,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事項之處理,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 293 條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者,更審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之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有無變更之情形。

原審、前審或第二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更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前項證據,由主張該證據之人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方式調查;無主張該證據之人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經原審、前審或第二審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得以當場播放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方式調查之。

關於前二項事項,更審法院應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更審案件之審理,應以適當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本案爭點、證據內容、歷審判決結果及撤銷發回之原因,並注意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第 294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有必要者,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方式,整理、合併及簡化於原審、前審或第二審審判程序調查人證及書證之內容,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