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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地權 ( 111年06月22日)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