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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敘勳辦理手續 ( 111年12月12日)
第 11 條
辦理敘勳案件,應本賞從下起之原則,不得疏忽士兵之勳蹟。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陳報功績事實時,應造報勳賞建議冊二份;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應加具履歷四份。勳賞建議冊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戰時各戰區最高指揮機構,對於建有功績人員陳報敘勳時,得以電報列舉具體事實,報國防部核定。<br />

第 13 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之應行頒給勳章,除總統特令外,應由立功地點或駐在地及職務有關之長官,依前條規定報國防部核定,送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

第 14 條
總統特令頒給勳章勳刀人員,應依前二條規定補呈勳賞建議冊及履歷。

第 15 條
國防部請頒勳章勳刀時,應連同勳賞建議冊加具敘勳名冊各二份彙轉。敘勳名冊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