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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之建設重置購置維修經費辦法  ( 112年06月1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營業所需之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定義如下:
一、鐵路基礎設施:指路線、場站、電力、行車保安、電訊、資訊及檢修等有關鐵路經營之必要設施。
二、車輛:指營業與維修車輛。

前項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之範圍及項目如附件。

第 3 條
前條臺鐵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之建設,除屬交通部指定所屬機關依權責辦理之項目外,由臺鐵公司申請辦理之。

第 4 條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之重置,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已達耐用年限,有下列情形者:
(一)損壞無法修護。
(二)堪用但維護費用高,不符經濟效益。
(三)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
二、未達耐用年限,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損壞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偏高、不符經濟效益。
(二)配合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三)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之設備或增置功能性更佳之設備。
(四)更換重要零組件,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昇經濟效益或增進服務效能、提昇營運品質。
(五)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故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六)因應路線增設、改設之系統設備,必需更換原路線之系統設備。
(七)為增進或滿足系統營運需求,經交通部核定後辦理之重置。

前項情形,應先依審計法規完成報廢程序。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之維修能達到延長資產耐用年限、提升服務能量及效率者,其基準如下:
一、鐵路基礎設施:維修後可延長其耐用年限達二年以上,且可增加財務或經濟效益。
二、車輛: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所定第三級及第四級檢修,及維修車輛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檢修。

第 6 條
臺鐵公司依本辦法辦理鐵路基礎設施之建設、重置及維修,車輛之購置及維修,所需計畫經費應由臺鐵公司循公共建設計畫審議及預算編列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其中建設、重置與購置屬自償性且可歸屬於臺鐵公司部分,由臺鐵公司負擔之;屬非自償部分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各類計畫,臺鐵公司應確實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並依交通部所定時限前詳實完整提出計畫。其中自償性經費之計算,應依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交通部為辦理計畫審議作業,得另定審議作業要點。

有影響行車安全必須立即修復之情形者,由臺鐵公司依預算法規定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所需經費由臺鐵公司支應。

前項情形,臺鐵公司應依第二項前段程序辦理,於核定後納編交通部以後年度預算撥補。

第 7 條
臺鐵公司依本辦法申請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之經費,不得再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計入申請營運虧損補貼金額。

第 8 條
臺鐵公司依本辦法執行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部分時,應依實際執行情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交通部核撥。

第 9 條
臺鐵公司應於交通部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建置財產管理查詢電子系統供交通部查詢與稽核;尚未建置完成前得以書面造冊代之。

前項財產管理查詢電子系統應包含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各項維修、養護紀錄與費用成本資料,相關庫存維修材料之盤存及查詢機制。

臺鐵公司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建置完成財產管理查詢電子系統者,其依第六條規定提出之申請,交通部得覈實補助。

第 10 條
臺鐵公司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於年度終了時,就受補助之個案計畫辦理評核。

臺鐵公司因受補助取得之維修材料、基礎設施及車輛應妥為保管運用。

若未依前項確實妥為保管運用致使相關資產滅失、減損功能及價值,臺鐵公司應於知悉事由發生一週內通報交通部,並應於通報後二個月內提出管理疏失責任檢討報告陳報交通部,釐清責任歸屬,並依臺鐵公司應負擔之責任部分返還重置價金予國庫,或自行恢復原狀。不自行恢復原狀且不返還重置價金者,交通部得中止核撥補助款、追回補助款或扣減未來年度補助款,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計入申請營運虧損補貼金額。

交通部對臺鐵公司提報之資料及執行情形,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或調閱資料。若經發現有虛偽造假不符情事,臺鐵公司應依交通部所定期限改善,未依限改善或改善無效時,交通部得中止核撥補助款、追回補助款或扣減未來年度補助款。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