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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  ( 106年10月1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護理人員法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之家。
二、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置之全日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置之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
六、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置之榮譽國民之家。
七、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關(構)或場所。

第 3 條
前條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並執行感染管制計畫,且每年應至少檢視更新一次。

前項感染管制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感染管制相關人員組織架構及職責分工。
二、感染管制與傳染病之教育訓練及衛教宣導。
三、傳染病、群聚感染與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
四、員工、服務對象與訪客之管理及感染管制措施。
五、照護之感染管制、環境、設施及設備之清潔消毒標準作業程序。
六、洗手設施建置、防護裝備儲備及管理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機關(構)及場所性質認定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

第 4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指派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感染管制計畫,負責推動機關(構)及場所之感染管制作業,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專責人員應由編制內全職人員擔任,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學、護理、公共衛生、復健及其他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或具一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一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三、改制前高級職業學校護理或護理助產科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六個月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學校或改制前高級職業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科別畢業,曾接受至少三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二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第 5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員工感染管制教育訓練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留存訓練證明文件備查。

機關(構)及場所新進員工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課程;在職員工每年應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課程,專責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感染管制課程。

第 6 條
前二條所定之感染管制課程,內容如下:
一、傳染病與感染管制相關政策及法規。
二、機關(構)及場所常見感染與傳染病。
三、感染管制及實務。
四、服務對象相關照護實務。
五、傳染病、群聚感染與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理。
六、環境、設施、設備及衣物被單等清潔消毒。
七、其他與感染管制相關事項。

第 7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規定,進行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通報,並訂定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處理流程。

第 8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疑似感染之預防、監測、調查、控制及因應異常狀況標準作業程序。

機關(構)及場所於發生疑似感染時,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並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且應有調查處理改善報告及追蹤建檔。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 9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限制罹患傳染性皮膚、腸胃道或呼吸道疾病員工從事照護或準備飲食之服務。

第 10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依傳染病防治需要,蒐集員工及服務對象健康資料,施行胸部 X 光、預防接種、體溫監測及其他必要檢查或防疫措施。

第 11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宣導手部衛生、咳嗽禮儀及配戴口罩,並張貼標示於明顯處,提供傳染病防治相關衛教訊息。

第 12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訪客管理規範及留存紀錄,並依疫情防治需要,進行訪客體溫監測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第 13 條
機關(構)及場所提供侵入性醫療照護服務時,應訂定下列標準作業程序:
一、侵入性醫療照護處置。
二、員工接觸血液、體液與扎傷事件之預防、處置及追蹤。

第 14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有充足且適當之洗手設備,並訂定員工洗手標準作業程序及查核機制。

第 15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環境、設施與設備之清潔及消毒標準作業程序。

第 16 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儲備安全存量之防範感染裝備物資,適當存放,定期檢視存量及有效日期,並留存紀錄。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機關(構)及場所進行感染管制之查核;其查核基準之項目如下:
一、感染管制品質改善。
二、工作人員健康管理。
三、服務對象健康管理。
四、疫苗接種情形。
五、工作人員感染管制教育訓練。
六、環境清潔及病媒防治。
七、防疫機制之建置。
八、隔離空間設置及使用。
九、醫療照護執行情形。
十、服務對象感染預防、處理及監測。

前項查核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助或進行查核。

第一項查核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感染管制相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