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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 102年12月18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列地下水中物質濃度,受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監測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第 3 條
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

第 4 條
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
一、列管項目:項目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一致,各項目之監測標準值為管制標準值之二分之一。
二、背景與指標水質項目:

第 5 條
監測項目及頻率,依下列監測目的評估:
一、地下水監測目的為區域背景水質調查者,依歷年水質調查結果檢討及調整。
二、地下水監測目的為污染調查及查證者,視場址污染特性、污染改善進度及調查結果檢討及調整。

第 6 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本標準修正之參考。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