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224 | 20230223 | 20230222 | 
合計:20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2.15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傷害 111.07.12
原判決撤銷
陳○○無罪
...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0.11.30
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 
二、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三、 
四、 卷查:
㈠  被告供認
㈡ 
五、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2.15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王○○、施○○、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1.08.30
原判決關於王○○、丁○○、施○○共同犯詐欺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09.11.16
王○○、廖○○、蘇○○、鄭○、丁○○、陳○○、黃○○、劉○○、施○○、丁○○均無罪
理由
一、 
二、 原判決事實認定
三、 原判決另說明
四、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2.1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四、 
五、 上訴意旨另以
㈠ 
㈡ 
六、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06
原判決關於高○○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13
高○○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三、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 112.02.09
上訴人 檢察總長
原判決關於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 112.01.12
原判決關於張○○部分撤銷
張○○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
...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 111.06.15
壹、主刑部分:一、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除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外,被告楊紹銘並另觸犯同條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罪嫌
理由
一、 非常上訴理由稱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8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法 罰則 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期貨交易法 罰則 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1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院按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2項 x 2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8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1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法 罰則 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期貨交易法 罰則 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3項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論結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2.0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1.10
上訴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上訴意旨略以
四、 經查:
㈠ 
㈡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五、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6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30
原判決撤銷
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29
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8
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 
四、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112.02.0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罪 111.09.21
原判決關於蘇○○、林○○所處宣告刑,暨黃○○所處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110.12.22
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甩棍壹把與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三、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3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2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112.02.0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111.08.23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0.12.28
易○○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㈡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四、 經查:
㈠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x 7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x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㈡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五、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112.02.09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111.08.02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111.03.04
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理由
一、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 惟按:
㈠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8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9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㈡  ○○:
⑴ 
⑵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2.0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1.08.03
原判決撤銷
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0.12.30
張○○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x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3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  卓○○部分:
⑴ 
⑵ 
㈡  楊○○部分:
四、 經查:
㈠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第3款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㈡ 
㈢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五、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28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4
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112.02.0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111.10.27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111.09.29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111.06.30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王○○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111.03.17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三、 
(一) 原判決載敘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6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 
(三)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2.0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0.19
①原判決關於劉○○部分,除沒收宣告外,其餘均撤銷
②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30
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04
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04
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三、 上訴意旨略以
四、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五、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11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5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賴竑諺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蘇哲民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此部分被告蘇哲民與賴竑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三、 上訴意旨略以
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之方法,且未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固為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五、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六、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2.0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0.27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05.27
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三、 上訴意旨略以
四、 
㈠ 
㈡ 
性騷擾防治法 罰則 第25條第1項 x 2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 罰則 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 總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性騷擾防治法 總則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五、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112.02.0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111.05.26
原判決撤銷
林○○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110.12.27
一、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2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理由
一、 
二、 惟查: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4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三、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2.0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1.07.28
原判決關於孫○○、楊○○、陳○○、李○○、蔣○○、孫○○、黃○○、羅○○、葉○○、張○○、陳○○、王○○及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均撤銷
孫○○、楊○○、陳○○、孫○○、黃○○、羅○○、陳○○、葉○○、張○○、王○○、李○○、蔣○○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撤銷改判刑度」欄所示之刑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1.07.28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1.孫○○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09.06.15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又被告姜志忠、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陳計 宏、呂秀齡等人與翁源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理由
壹、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三、 
(一) 原判決本於此旨,載敘
(二) 
四、 
(一) 
(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 
1 
2 
3 、原判決復敘明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4 
五、 
(一) 原判決敘明
(二) 
六、 
(一) 原判決本於此旨而敘明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 
七、 
(一)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但書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 
八、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但書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九、 刑法第16條規定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6條 x 3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銀行法 通則 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十、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5款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十一、 
十二、 
貳、 孫○○部分
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二、 
參、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2.02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1.11.23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1.07.07
鄭○○無罪
理由
㈠ 
㈡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3條第1款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4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2.02.02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1.10.25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1.06.21
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重要組成零件罪嫌
理由
壹、 
㈠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6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㈡ 
貳、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 
㈡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㈢ 
論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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