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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  ( 92年10月01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十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第 3 條
國家安全會議開會時,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 4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 5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經總統之核定,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 6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提案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總統交議之事項。
二、行政院院長之提案。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簽報之事項。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應就各項提案先行協調,並將協調結果陳請總統參考。

第 7 條
國家安全會議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三、報告事項。
四、討論事項。
五、主席指(裁)示。
六、臨時動議。
七、散會。

第 8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 9 條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及記錄之姓名。
五、請假(缺席)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及決議。
八、主席指(裁)示。
九、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10 條
議事之開會通知與聯繫、提案之整理、議程之編訂、議事錄之記載及其他行政事項,由國家安全會議辦理之。

第 11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新聞發布,依「國家安全會議新聞發布及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國家安全會議秘密議程之相關資料,列為機密,議畢收回;出(列)席人員必須攜回研辦者,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手續並對外保密。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