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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呈請手續 ( 70年09月23日)
第 7 條
授予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勳章,除由總統特授或特交稽勳委員會逕行審核者外,應由呈請機關詳細填具勳績事實表四份,加具考語,蓋用印章,連同有關勳績之證明文件,遞轉初審機關審核,或由初審機關逕依上述手續辦理。

前項公務人員屬於政務官者,其請勳手續,應由呈請機關依照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陳送主管院審議或由主管院逕行填表辦理。不隸屬五院之呈請機關,按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逕陳總統府審議,或由總統府逕行填表辦理,其由總統特交稽勳委員會審核者,前項勳績事實表應備兩份由稽勳委員會辦理。

授予外國人勳章之手續,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8 條
各主管院及初審機關審核勳績時,得徵詢與勳績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意見,並應附具審核意見,註明應否授予勳章,及擬請授予勳章之種類與等次,由各初審機關陳報主管院轉呈總統。

第 9 條
本細則所稱主管院為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所稱初審機關,公務人員除政務官外,為銓敘部,但專案請勳為各院主管機關,非公務人員為內政部,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本細則第八條所稱與勳績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如事實屬於教育文化者,為教育部,屬於蒙藏地方者,為蒙藏委員會,餘類推。

僑務委員會對於請授僑民勳章之初審,應視該僑民建立勳勞之地方,係在國外或國內,分別會商外交部或內政部辦理之。

第 10 條
勳績事實表一存總統府,一存稽勳委員會,其係公務人員由主管院審議提出或經初審機關核轉者,並須分存於主管院或初審機關。

前項勳績事實表格式另定之。

第 11 條
稽勳委員會及各主管院暨各初審機關審核勳績,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調查,並得通知呈請機關詳敘事蹟,補提證明文件。